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岳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岳弘(誤載為 白岳強 )於民國104年
6月12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以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直行(原路權方向應為由北往南),途經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之仁德路與廈門街交岔路時,本應注意應順向騎乘、車輛行經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之氣侯、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欲騎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告訴人即乘客 朱玉珍 ),以由西往東方向逆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直行(原路權方向應為由東往西),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應順向騎乘、車輛行經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之過失,致被告白岳弘、告訴人林伸2人所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白岳弘、告訴人林伸、朱玉珍3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白岳弘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其中告訴人林伸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朱玉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05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