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上訴人 甘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2、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甘家宏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主動供出上游來源,配合檢察官查獲傅昱誠、黃詠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上訴人因家境困若,生活難過,才一時犯錯,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云云。
三、惟按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符合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即有4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尚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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