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NAC-0335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告鄭一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平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31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號5A對面,見 蘇居財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機車電門進而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村街13巷公園附近。嗣蘇居財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1部(已發還蘇居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居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一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居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2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鄭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