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吳俊霖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劉德沂 之指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劉德沂〉、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劉德沂〉、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俊霖〉、監視器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吳俊霖〉、告訴人劉德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所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而告訴人劉德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後,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補充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5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頁),素行尚佳,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本院調解室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12號被告吳俊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大業路與干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近干城街95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行人劉德沂沿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由北往南穿越大業路,吳俊霖之自小客車煞避不及,致撞擊行人劉德沂,劉德沂因而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劉德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吳俊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文書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被告、告訴人之臺中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車損情況及告訴人受傷情││││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形。│├────┼──┼──────────┼───────────┤││4│車損及現場照片共7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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