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曾清翔 相對人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5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承受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4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171號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318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