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做成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所地既在高雄縣鳳山市,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且異議人亦未聲請回復原狀,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內,即於97年11月20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呈本院,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