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凱臣 (即 楊克麟 即楊則人)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臣(即楊克麟即楊則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存摺影本、保險資料、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