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敦仁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敦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被告江敦仁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94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前公園內,徒手竊取 張捷 所有,置於其腳踏車後座背包內之紅色布面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I-CASH卡、麥當勞甜心卡、學生證各1張)。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仁愛里三民東街166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敦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紙。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