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東勝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潘愛國
被 告 徐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處擔任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普通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
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疾駛。
適第三人 翁禎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欲右轉進入巷道內,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遂與翁禎祥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發
生碰撞,翁禎祥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嚴
重受損,修理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28,500元(計算式
:零件292,500元+工資36,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部分提起本訴。此外,倘翁禎祥日後對兩造訴請連帶
賠償,則原告於賠償翁禎祥所受損害後,另得依同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8,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原告所指之上述過失乙節固不爭執,
然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
翁禎祥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本院卷第5頁至第7之1頁)為證,並有本
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
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業務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經核閱前揭起訴書(本院卷第9至10頁
)自明,且經調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
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有前開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行為,而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328,500元,雖有其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為證。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328,500元(
包含零件292,500元及工資36,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
車輛係83年3月出廠,亦有前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6年10月2日,已使用23年
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從而,系
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48,75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500÷《5+1》
=48,7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
為84,750元(計算式:48,750+36,000=84,750)。此外,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5月29日(本
院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750元,及自10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駁回之。又本件審理範
圍不包含如翁禎祥日後對兩造訴請連帶賠償,原告於賠償翁
禎祥所受損害後,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內部求償
權向被告訴請求償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53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