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3年1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9月27日」。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乙○○前科部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乙○○曾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5號、93年度簡字第5406號、93年度訴字第2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5年1月27日假釋,假釋期間預定至95年11月1日屆滿(未構成累犯)」。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湖內分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岡山分局」。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多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5張」。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係於假釋期間犯本案,並未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乙○○構成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除上開前科外,復於95年度各另犯2件竊盜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渠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款項非鉅,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等情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