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勝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青雲路口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486巷6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112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告 許勝智男 26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486巷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9、20時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青雲路口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芳苑鄉○○路○○段486巷6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112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1.1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勝智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駕駛車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檢查獲,且其為警測試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1.12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一倍餘,又其為警觀察、測試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