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⑵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緝字第1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⑶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83年2月25日入監,於84年10月28日假釋。又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⑷、⑸罪復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年3月8日接續執行,於87年2月3日入監,於92年4月25日假釋。又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⑹、⑺二案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述92年4月25日假釋經撤銷之殘刑4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5日入監,於96年10月17日因減刑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
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組。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