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三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冒然騎機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自撞路旁樹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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