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00000000A.
00000000B.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A.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00000000C.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A新臺幣1,000,000元、原
告00000000B50萬元、原告00000000A、00000000B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涉犯98年度訴字第1488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9號起訴書所引用之卷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8號案件,已於民國99年6月30日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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