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0六號聲請覆審人 許國邦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許國邦(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受理後,因對於聲請人傳拘無著,經台北地院發佈通緝。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緝獲,遭該院法官於當日予以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其後,雖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於獲無罪判決前,受有(合計八十五日)之羈押。惟查,聲請人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因傳拘無著,遭該署發佈通緝。於緝獲後,聲請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居所地在「台中市○○路二之五一號」綦詳。乃聲請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北地院受理後,又經該院向聲請人上開所陳住居處所為傳喚及拘提,仍屬無著,因而又遭通緝。再參以聲請人又被獲緝後,坦言: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離開台北前往台中,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南投籌備診所,同年四月間正式看診。斯時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伊認為應該沒事了,故未向法院陳報新址等語。有各該警詢筆錄、通緝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審理單、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戶籍資、送達證書、拘票等,附於相關偵審卷宗可稽等情。足見聲請人明知其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縱係為迴避媒體追蹤報導,始走避南投,然卻怠於依法向戶政機關申報流動戶口或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更未向該案件之偵審司法機關,陳報相關新址。待台北地院按其原陳報之住居處所,傳拘無著後,乃以通緝,並於緝獲後,終經該院以有逃亡之事實而予以羈押。是以,聲請人之所以被羈押,顯係因其自身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台北地院)因而認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決定駁回其按所受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伊係因檢察官之怠隋,及未接獲開庭通知,始未依傳喚到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