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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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刑暨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三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9年度審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1年(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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