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甲○○前有竊盜前科,又曾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大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兼衡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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