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買受盜賣械彈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0四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請求人乙○○
丙○○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請求人之被繼承人甲○○涉嫌買受盜賣械彈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二十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其行為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請求人乙○○、丙○○(下稱請求人)之被繼承人亦即受害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與 張添榮 、 白金朝 及黃新田等人,一同開車前往台北市民生社區 李飛虎 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買回左輪手槍一把,涉嫌買受盜賣械彈,案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通緝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緝獲。翌日(二十二日)經由台北憲兵隊解送該司令部,遭前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並提起公訴。嗣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買受盜賣械彈犯罪事實,經該司令部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判字第三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同年六月十三日予以釋放,固有相關卷證可稽。惟甲○○係因涉嫌買受械彈案件,經前陸軍後勤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發布通緝,有該司令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寧祥字第一五一0號,呈附通緝年籍表一件附卷可憑。而甲○○嗣被緝獲後,係經軍事檢察官以其有逃亡(而被通緝)之事實,於訊後予以羈押,復有前陸軍後勤司令部收押筆錄可佐(見該司令部七十二年檢字六五號偵查卷五九頁至六六頁反面)。是以,縱甲○○所涉買受械彈案件,終獲判無罪確定,惟其何故遭受通緝?是否在經踐行合法之傳拘程序情形下,遭受通緝?凡此與甲○○之受羈押,是否因其本身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判斷,所關頗切。原決定機關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認甲○○之受羈押為無重大過失,而准予賠償請求人七十一萬一千元(原決定關於駁回請求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請求人聲請覆審),已嫌速斷。又七十三年二月僅有二十九日,故甲○○所受羈押日數,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為止,似僅為二百三十六日。乃原決定認定為二百三十七日,並據以核給賠償,亦屬疏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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