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期限20年(自90年3月6日起至110年
3月6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此時利率為2.125%,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