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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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聲請人吳昌相對人 吳志誠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乙○○於中和南勢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建造40餘年,近期有建商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都市更新,考量房屋老舊,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其目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以便負擔相對人將來看護費與日常生活開支,為此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吳啟昌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已會同 吳文漪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因相對人所需生活及醫療支出費用龐大,聲請人因房屋老舊而想藉此售出以負擔相對人將來所需之看護支出,因此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其目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便負擔相對人將來生活及醫療支出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簽收明細表(看護費支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物件銷售企劃書暨市價評估報告大綱(附件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仍需照護,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並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等,而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且就聲請人等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截圖以觀,比較系爭不動產臨近房地成交行情與聲請人等前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金,經核亦無賤賣情事,是以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所得之現金自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采錡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29.77平方公尺│4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層次:4層│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層次面積:72.1││││段112巷2弄8之3號)││0平方公尺││││││陽台:11.90平││││││方公尺││││││總面積:8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