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針筒壹支(驗餘淨重0點0二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九六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顆、殘渣袋拾壹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紹農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3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97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2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張紹農猶不知悛悔,先後有下列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某服飾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紹農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南陽街口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3支(其中1支內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298公克),再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上址居處內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67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殘渣袋11個、分裝匙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紹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支(其中1支內沾附有白色粉末),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殘渣袋11個及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沾有白色粉末的針筒及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針筒上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98公克,白色結晶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67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2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己施用,而無流通市面之虞;4.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配合警方交出上開扣案物,事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3支針筒中,其中1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附著其上,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亦均為被告所有,所餘的2支針筒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至於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及分裝匙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