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臺(屬乙○○○所有,由丙○○管理使用,因已停駛而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長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與志航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13時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汽車回收業者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其有廢棄車輛1臺欲報廢回收。復於107年12月5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約甲○○至上開停車處見面。甲○○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停車處,丁○○當場向甲○○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欲出售由甲○○回收云云,並提供身分證、簽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車輛為丁○○所有,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向丁○○收購上開車輛,且當場交付8千元與丁○○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運離現場。丁○○即以此方式利用甲○○搬運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因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6、17頁)、丙○○(見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中詳為指證。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6、28至3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受綽號「 文哥 」之友人委託,始為本案行為,「文哥」說有一臺車要報廢,要我幫他找報廢的業者,他帶我去車子停放的地方,表示車子是他的,我就幫他處理,我跟甲○○說車子是朋友的。案發當天「文哥」也有跟我去車子停放處,甲○○也有看到「文哥」,並跟「文哥」講話,但因為是我打電話找甲○○的,所以甲○○要我簽名跟影印證件。我自甲○○收到8千元後,交給「文哥」,他給我3千元云云。然查,被告向甲○○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本人所有乙節,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7頁),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在其收購上開車輛之過程中,除被告之外,另有其他人與其接洽。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文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且其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幫綽號「 阿文 」之男子出售車輛之代價為委託費2千元,已當場收取,「阿文」有到行竊現場,但從頭到尾一直故意距離很遠(10公尺以上),沒有靠近我跟甲○○,也沒有親自與甲○○洽談出售車輛之事等情(見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證人甲○○之證述相悖,亦與其自身警詢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自修正前「
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而以8千元之價格售與被害人並得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認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且本院就此亦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以利其防禦,自得併予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搬運而竊取上開車輛,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亦含詐欺取財案件,其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二者間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並謹慎其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見路旁車輛長期閒置、無人看顧,即心生貪念,向被害人謊稱該車為其所有而擅自出售,不僅利用被害人竊取該車,更同時向被害人詐取8千元之價款,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竊車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乙○○○,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被害人8千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49頁),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從事拆屋工作,日薪1千元,月收入約1至2萬元,目前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而其有時需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上開汽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8千元,業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賠償被害人,亦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詐欺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