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Q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GH-525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4日12時36分,在台九線131K+700M南澳段北上處,該處限速每小時50公里,然異議人所有之GH-52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為66公里,超速16公里,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95年8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回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7日警交字第0950032342號函各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7月24日12時36分,確有駕駛GH-52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1K+700M南澳段北上處,惟因當天為颱風天,又有沙層暴,視線極為不良,當時情況相當緊張,而當地馬路又寬又直,為了逃命之必要,故車速超過50公里,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7月24日12時36分,有駕駛GH-5257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九線131K+700M南澳段北上處,時速為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回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5年
8月17日警交字第0950032342號函各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完全阻卻違法,否則僅得視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是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異議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以氣象局蘇澳氣象站於該日12時至13時間所觀測到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3.4公尺,相當於3級風力,最大瞬間風風速為每秒6.8公尺,相當於4極風,而該日12時南澳地區之降水量為0,13時之降水量亦僅只有0.5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10月13日中象參字第0950006028號函附卷可稽,並無異議人所稱有強風暴雨而需迅速逃離之情況,況雨天因視線不良,對於外在之變化,駕駛人本易反應較為遲鈍,若行車速度過快,於無法立即反應下,本即容易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交通法規上亦規定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需減速慢行,異議人所辯之情,顯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受處分人1,600元,固非無見,惟查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40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裁罰鍰1,
600元,漏未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難謂允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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