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0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被告亦於92年02月13日入境。惟被告於婚後,要求原告給付5萬元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子未遂,嗣後以其須照顧大陸地區之父親及子女為由,堅持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因被告於婚後嫌棄原告領取之月俸僅新台幣13,500元,名下並無房地產,並曾表示其對原告已無可期待,非有夫妻共同生活之真意,遂在被告92年03月17日堅持返回大陸地區之時,偕同被告至警察機關談論離婚一事,但被告不表同意,原告當日即依被告之意將其送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緣因兩造思想差鉅甚大,被告於結婚前後表現之態度亦大不相同,除埋怨原告無法提供物質需求,亦未盡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責,故在被告堅持出境時,原告即萌生與被告離婚之意,並未再申請被告入境,至今兩造分居兩地3年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為任何陳述,惟據其先前所為之書面陳述略以:兩造婚後本初尚融洽,然92年03月07日被告接到其父病重之電話,即返回大陸探視,詎料嗣後原告便不再願意為被告申請進入臺灣,並非被告不願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在大陸期間,原告均為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要求原告須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日後生活費,始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2年03月17日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兩地3年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凡字第09410570060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可稽。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被告向我要錢到大陸買房子,我覺得被告與我結婚完全是為了錢,她說我一個月新台幣13,500元,又要抽煙、喝酒的,房子也是兒子的,她還等什麼,讓我太傷心了。」「被告說她沒有什麼好等的,說要回去照顧父親及兒子,我們就到派出所去辦理離婚,但被告不願意離婚,堅持馬上要回大陸,我才依她的要求將她送到機場,到機場時被告又說只要我留她,她就不離開,但已經劃好機位,她就因此離開。」情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乾女兒 羅素蓮 證述:「被告常常說看到飛機就想家,但原告說他沒有錢,並問被告是否願意跟他,被告說她只要有個歸宿,她不在意原告是否有錢,原告有請我過去瞭解被告的心態,我認為被告可以找到更好的對象,但被告說他不在乎,但兩造婚後,我去他們住所探視,發現被告大多生食而不煮飯,且被告經常白天睡到11點多,兩造生活習慣差異很大,原告年紀大,希望被告能照顧他,但被告多僅準備自己的飯。」、「原告事後有告知我,被告曾稱原告每月收入僅新台幣13,000多元,他與原告再相處下去沒有將來,再等原告下去也沒有意思。原告認為被告若真要離開,應該要有證人,所以才帶被告去警察局處理」;另證人 蕭伯群 亦證稱:「我是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兩造吵架鬧到派出所時,我有在場,被告是想要藉此機會回到大陸,看原告是否會找她回來,原告是有留被告,但被告不肯,被告就走了,事後原告也沒有再去找被告回來。」等語在卷,且互核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嫌棄原告領取之月俸新台幣13,500元,名下並無房地產,並曾表示其對原告已無可期待,堅持返回大陸地區,以此要脅原告至大陸地區購買房子之事實,應為信實。
(二)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來自不同環境,養成之性格、生活習慣、觀念本即有相當差異性,兩造婚後又僅同住月餘未待磨合即分處兩地,兩造僅憑短暫之交往即貿然結婚,並無感情基礎,其後被告違背婚姻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本質堅持離境,原告亦輕啟離婚之端,顯均有可歸責之處。又兩造分隔兩地互不往來已逾3年,且據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狀表示本件離婚訴訟對其身心傷害甚鉅,應為金錢上之賠償等語,顯見被告僅請求金錢上之賠償,無法看出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不可期待兩造回復婚姻幸福、美滿之生活。是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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