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51號
抗告人 陳姿穎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1年度桃救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