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附具上訴理由謂:「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更而予警自首,不掩罪責逃避之,足認被告絕非故意染習惡毒,也確有改過重生之心。又被告之母因二度中風,神智不清,四肢無力,為人之子本應照顧好母親,常日皆待身旁,恐有狀況而發生不測,故而隨待之,然而,日子久時,被告今已六十好幾了,體能實難與年青之輩較之,眼看母親身體日漸衰弱,今已如風中殘燭,心實不忍,但因被告體能難撐,才下於此策,為了提神不為私心,只為親情,再者,原判決顯有較重之虞。懇請體恤被告情境之堪憐和無奈,從輕發落,服刑後能早日照顧母親,以盡孝道」云云。核其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自白及自首等情,並據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仍執此為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述之上訴理由屬具體理由,則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