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當時育有一子,且丈夫待業中,被告於婚前亦向多家銀行借貸,因經濟困難,不得已才與報上之不知名男子借貸一萬元,當時即扣除第一期之利息三千元,現金只拿到七千元,被告當時實無其他方法可想,絕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甲○○應知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時,並非自動扣款,而是由本人親自至櫃員機操作轉帳才可以轉帳,因此被告並非意圖造成被害人身陷錯誤。被害人於97年3月22日21時,依不明人士來電指示下,將款項九萬九千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而銀行或櫃員機皆有24小時之監控錄影機,請調閱錄影相關資料,以利於找尋領款人或提款人,還被告清白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7年11月17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而被告請求調取銀行或櫃員機之監控錄影帶一節,無論查悉係由何人提領,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亦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