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9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炎洲 相對人即被告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補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8,010元。
退還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354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補字第8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60,0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576元。惟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所受利益僅為該價額之10分之3,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請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778,01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約定由抗告人繼承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同區大安段一小段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小段3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0分之4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經相對人多年贈與移轉後,建物尚有權利範圍10分之3、土地尚有權利範圍1200分之127(相當初始佔比之31.75%)仍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可稽。而兩造就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60,034元部分(計算式:249,968×77.05平方公尺=19,260,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爭執。茲據抗告人上揭主張之相對人名下所有權範圍,認以系爭不動產全部交易價額10分之3比例,計算抗告人所有利益為允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78,010元(計算式:19,260,034×比例10分之3=5,778,0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
四、依上,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一項撤銷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於主文第三項裁定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抗告人已繳181,576-應繳58,222=退還123,354)。
五、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