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 黃月琴 即告訴人
李陶鎔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告 常月鏵
徐浦洲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月琴、李陶鎔(下均逕稱其名)以:被告常月鏵、徐浦洲(下統稱被告二人)夫妻分別係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黃月琴、 李陶鎔前 提供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與永源公司合作開發「中研翡麗」建案(下稱本案建案)。被告二人明知開發及利潤分配之方式應依雙方簽立之合資契約書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協議書」等內容為之,且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3條第4項規定,應將部分買方直接交付之價金,於次一營業日存入合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信託專戶),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第8條內,虛偽記載買屋款項應存入被告二人另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入款帳戶係原應入帳之本案信託專戶,而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致有將來無法辦理房屋過戶之風險。被告二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犯意,於本案建案完成取得執照後,未依「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第3條房屋分配之規定由黃月琴、李陶鎔取得百分之60,復將其等應給付黃月琴、李陶鎔之新臺幣(下同)9,612萬3,238元匯入被告帳戶,亦未依協議書移轉房屋與停車位給黃月琴、李陶鎔而侵占入己。故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於110年6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10年度他字第685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然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2月23日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關於聲請人等認被告二人在本案買賣契約虛偽記載價金應存入被告帳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乃再議不合法(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提申告乃為告發而非告訴,故無再議權,其再議不合法),其餘部分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59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
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被告二人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因黃月琴、李陶鎔是與永源公司簽立契約,則相關法律關係應存在黃月琴、李陶鎔與永源公司之間,被告二人與黃月琴、李陶鎔間並無委任關係。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既然被告二人與黃月琴、李陶鎔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二人自不會對聲請人構成背信罪。2.侵占部分,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毋論該等款項、房屋、車位之實際上歸屬應為永源公司、被告二人或聲請人,因該等款項、房屋、車位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均非聲請人(房子、停車位蓋好後,所有權人形式上是永源公司。房子、停車位賣出去後,錢進入被告帳戶,所有權人形式上是被告二人),縱使被告二人有何拒不交出之行為,在法律上,也非將「聲請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也不會構成侵占黃月琴、李陶鎔之物。上開論斷,均係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本其職權的認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若聲請人認其權利遭到侵害,宜循民事法律關係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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