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恐嚇紙條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有家庭紛爭而失和,此間孰是孰非,本院不率為評價,然被告終係因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之犯行,所為仍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屬加工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其等間之其他訴訟均已和解,告訴人同意予被告機會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之生活空間分開、不會再無故接觸聯繫,並有正當工作,被告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恐嚇紙條二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69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為乙○○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時即因故而有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面擷有訊息及通話紀錄圖片及內容載有「我手機有接簡訊也有回沒有討論的必要我也沒有跟你和解的義務放棄與不放棄更不是你說的算」文字之紙張上,手寫「殺死你乙○○還錢」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後,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張貼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1樓大間、後門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上,使乙○○察覺時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檢具上開紙張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張貼前開紙張,然否認有手寫前開文字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證人 張智惠 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紙張時即有手寫文在上等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明前揭紙張為被告所張貼之事實5前開紙張原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04858號鑑定書證明上開紙張上之文字係被告所寫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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