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游玫燕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王仕升 律師被告 游真如
游玫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游貴裕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游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為鄰馬路處面積約8.538坪部分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共有。
二、被告游貴裕、游玫玲則以: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別單獨所有;被告游玫芳、游真如則以: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同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房屋係
屬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層專有部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378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21至24頁),是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依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詳㈢所述),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層專有部分,面積僅112.37平
方公尺(層次面積101.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1.26平方公尺),且據原告提出之平面圖(本院卷第267頁),顯見其原始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原告固主張將鄰近馬路部分分割為其所有,餘由被告共有,惟被告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又系爭房屋此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5人,每人分割所得之面積僅2
2.474平方公尺(112.37/5),除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變賣分配價金一途,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價金。⒉又系爭房屋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揭民法第799條第
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為50000分之1470),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470,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並將價金按5分之1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5分之1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巿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588-2地號土地(面積:1665平方公尺)50000分之14702臺北巿中正區南海段五小段3229建號建物【主建物面積101.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11.2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地段32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4)】門牌號碼:臺北巿中正區延平南路258巷1號1樓)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