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鈞義務辯護人謝允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捌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昱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可調現有」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與其交談,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碰面。嗣於111年7月3日2時50分許,雙方碰面後,王昱鈞即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員警並向其收取7,000元,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昱鈞而查獲,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2588公克、總淨重1.859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5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3至107頁),核與證人即佯裝買家之警員 林奕衡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78至82頁、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偵卷51頁、第119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57頁)、被告使用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作死No.1)帳號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至7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本案之現場交易譯文(見偵卷第59至6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我和員警在LINE講到毒品的事
,後來約在中正區進行交易,並可以獲得2,000元的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00頁)。被告既可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顯然自始知悉與員警於本案之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察佯裝買家虛
與買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案犯罪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減輕(未遂、偵審中均自白),應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將毒品交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7,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及其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未曾因販賣毒品被判處罪刑,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554公克),連同殘
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佯裝買家之警察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即員警間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