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六二七五九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父 庄永東 與生母甲○○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福建省晉江市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惟生父庄永東已於七十四年死亡,生母甲○○於七十八年改嫁與被告,是被告為原告之繼父,而非生父,嗣原告隨生母到被告家共同生活,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遷回台灣居住,為釐清血緣關係及認祖歸宗,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陳稱伊確實非原告之生父,而係原告之繼父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公證書及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稱:其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其全家均係自大陸過來,原告係其前任配偶之子,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自認無誤,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兩造無父子血緣關係等字,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既經認定,因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致兩造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害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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