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乙○○遺落於地上之前揭手機,並將之據為己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前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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