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元伍角捌分,及如附表編號十八到二十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子 胡壯吾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擔任訴外人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鴻洋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鑫鴻洋公司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額,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信用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為其墊款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之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按附表所示給付,詎到期鑫鴻洋公司竟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而胡壯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對被繼承人胡壯吾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單及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各五紙、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第十四條可稽,是被告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單及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各五紙及胡壯吾及甲○○之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叁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元伍角捌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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