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告 韓四維

被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被告賴韋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判決於114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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