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請人 范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本票號碼TH-NO-503154號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提出已通知發票人止付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未能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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