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葉阿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葉阿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藍素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朝告訴人丟擲,並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摔倒在地,而受有頭皮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右側足部挫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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