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告 何明宜
被告 林子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暨附表編號34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係 林逸昕 、 賴俊瑋 等人,並不包括被告林子平、潘志昱、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故被告林子平、潘志昱、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林子平、潘志昱、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林逸昕、賴俊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