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家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家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備註欄括號處應分別更正為「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0號」、「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59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