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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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在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在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在佑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參以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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