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告 鄭宇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子威擔任訴外人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現實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超現實公司僅繳付至民國113年8月24日之本金,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9萬9,984元,詎被告彭子威竟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於被告鄭宇衡名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1,228萬7,881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8萬7,8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8,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61.91
8分之1
940元
1461.91x940x1/8=171,774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061.99
8分之1
940元
4061.99x940x1/8=477,284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266
8分之1
940元
1266x940x1/8=148,755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55.47
8分之1
940元
755.47x940x1/8=88,768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52833.28
8分之1
940元
52833.28x940x1/8=6,207,910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75.01
8分之1
3,500元
175.01x3,500x1/8=76,567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87
8分之1
940元
87x940x1/8=10,223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09
8分之1
860元
209x860x1/8=22,468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3269.21
8分之1
940元
43269.21x940x1/8=5,084,132
合計上開編號1至9金額為:171,774+477,284+148,755+88,768+6,207,910+76,567+10,223+22,468+5,084,132=12,287,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