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莊○允所有,謝○玉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140元(工資
39,866元、零件3,2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車主莊○允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我出獄再給付這筆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
輛受損照交通事故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
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531300號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故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本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二)惟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43,140元(工資39,866
元、零件3,274元),其中零件費用3,274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
20%,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
第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274÷(5+1)≒5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74-546)×1/5×(
5+0/12)≒2,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74-2,728=
546】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39,866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2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4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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