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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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郭玉蘭 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日、88年4月
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及400,000元,共計1,000,000元,借款期間皆至107年4月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2%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0年5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46,394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僅一人,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應屬誤載)。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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