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乙○○
        甲○○
  被告兼法定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源新 (原名 周新漢 ,為被告乙○○、甲○○、
丙○○之父,為被告戊○○之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死亡),生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第一期至第三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八計算;第四期至第六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第七期以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百分之八點八八計付
,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第四期),即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
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既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即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等人為周源新之繼承人,自應依法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源新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周源新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借據一份、利率表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今被告等人為周源新之繼承人,其等就周源新生前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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