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聖原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第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並變更後之新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書狀
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共計
結帳為新臺幣(下同)55,266元,其中50,519元係尚未清償之
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
債務尚有糾葛。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
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