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27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准對債務人 曾嘉蓉 及被告甲○○、乙○○等
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甲○○、乙○○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
,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被告甲○○、乙○○係以個人事由聲明異議,因此,
其等之異議效力不及於債務人曾嘉蓉,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曾嘉蓉於民國97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12月16日起至
102年12月16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37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
6.32;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
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383,068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全部借款本息,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
其等對於目前尚欠原告383,068元及借款契約書部分不爭執,
惟因債務人曾嘉蓉係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應先向債務人
曾嘉蓉追償,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利
率表、借款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
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
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
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與主債務人
曾嘉蓉,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