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思緯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思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出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所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行為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羅思緯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拍照方式傳送告知不詳成年人,並承諾協助提領相關款項,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欺集團取得羅思緯申辦上開帳戶帳號後,並確認羅思緯配合提領詐欺款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 朝毓瑛 ,致朝毓瑛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羅思緯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羅思緯即依不明之成年人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就朝毓瑛於112年6月2日13時37分許匯入32萬6000元部分款項未及提領),並交予不明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朝毓瑛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毓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思緯(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坦承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且該帳戶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有於附表「洗錢行為」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款項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共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辯稱:我並未將我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交给任何人,都是我個人使用,我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我以為是前夫 鍾宇捷 匯款給我,所以才去提領,領款後並未交给其他人,都是用在我個人生活費或繳房租等,我不認識朝毓瑛,也不知朝毓瑛為何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詐欺朝毓瑛云云。
2、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朝毓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須繳付海外運送物品關稅、包裹超重費、聲明證書等費用,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於「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1、94頁,本院卷第34、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朝毓瑛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7至25頁),復有告訴人朝毓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彰化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按(偵查卷第47至6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2年7月6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933號函附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該行於113年1月4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3915號函附被告於112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6月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5、49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35、39、43頁)。據上,足認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保管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件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有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即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情堪以認定。
(2)查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檢警自遭詐騙者匯入帳戶之帳戶帳號申辦者等帳號資料回溯追查出詐欺行為者之身分,並為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款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申辦者提領,或辦理掛失、或發現可疑而報警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致詐欺犯行者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犯行者進行詐騙所使用人頭帳戶必然已經確認該帳戶申辦者,將配合帳戶匯入款項,或交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犯行者提領、轉帳,或該帳戶申辦者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事宜後,始會使用該帳戶,顯不可能使用未經人頭帳戶申辦者同意或容任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觀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可見詐欺犯行者以訛稱需贈送禮物予但須繳付進口關稅、包裹超重費用合計臺幣13萬8000元,並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拍照封面轉傳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太清楚,詐欺犯行者即傳送戶名:羅思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等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55頁)。並對照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間,及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時間,即告訴人朝毓瑛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8時58分、59分將該帳戶內款項1萬元、1000元均提領出,帳戶內餘額為104元;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34分匯款5萬元(2筆),被告即於同日22時58分、59分、23時0分、1分接續分4筆利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1萬元等款項,即將告訴人該日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出,該日餘額為104元;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5時9分許匯入3萬8000元,被告又立即於同日11時49分、50分、51分提領3萬元、5000元、3000元,該日帳戶餘額亦為104元,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出;告訴人於102年6月1日22時17分、翌日(即2日)0時1分、5分,均轉帳5萬元(共3筆)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又於同日9時36分、37分、39分、40分、41分,持提款卡將上開款項分次每次均領3萬元而均提領出,帳戶餘額為104元部分,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由上開交易明細,可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該帳戶前,被告已將帳戶內個人款項均提領出,僅餘104元,之後即為遭詐騙之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且匯入未久被告立即持提款卡提領出,除最後1次告訴人所匯入32萬6000元款項外,其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被告均立即全部提領出,餘額僅為其原本帳戶裡的104元,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要去提款時,發現該銀行帳戶遭警示等語(偵查卷第11頁),顯示被告於告訴人最後所匯入款項,被告亦均知悉,且欲提領時,因帳戶設定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甚明,是有關被告如何知悉該帳戶有款項匯入,而得於告訴人匯入後未久數次立即全部提領?且告訴人密集連續於5月31日、6月1日、2日均有款項匯入,顯非其工作薪資,如為供生活使用,通常提領目前所須使用大約款項即可,但被告竟全數提領出,提領金額達28萬8000元,即何以需全部均提領出等節,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以上,詐欺集團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照片、相關帳號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作為人頭帳號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告訴人前即已取得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資料,且確認被告確實將會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轉交等事宜後,始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作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後未久立即全數提領出部分,亦與詐欺集團中操作詐欺取財、提領詐欺贓款均需迅速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以免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導致該人頭帳戶設定警示帳戶,其中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轉帳之手法相符。是被告空言所稱未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提領款項為其前夫匯入購屋款為其個人生活費使用云云等節,均與事證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提出其與前夫鍾宇捷對話列印資料部分,即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單方傳送予暱稱「SAUA」即鍾宇捷之文字內容為:「你的心為什麼那麼狠!你把我寄給你的財務,包括家當,把我全部變賣中飽私囊這種事你也敢做,不怕遭天打雷劈?霸佔我太陽大帝房產的錢,你憑甚麼拿?屢次請你交還,問卻沒安好心眼,見錢眼開,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況且我待問不薄,你在做助人的事業,你的父母重傷殘,卻有你這種狠毒的兒子,人在座、天在看,我不會相信你能做直銷成功拉,一個遭天譴之人,最後會有什麼下場你早、晚會遇上的,因為自古以來總是邪不勝正!不是不報!而是時候未到呀!你短暫的快樂!終究抵不過報應到來那天措手不及呀!!!」,於同年6月15日詢問:
「最近是否有我的信件,請轉交给我,是重要文件」等語,有被告提出上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是上開內容並非雙方對話討論賣屋款,鍾宇捷更無任何承諾歸還任何款項,僅被告單方對鍾宇捷謾罵、詛咒之內容,並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夫鍾宇捷陳稱:被告是我前妻,2人離婚前,被告都瞞著我去弄一些錢的事,如將我們共有房子拿去抵押借錢,之後被告還不出錢,所以我跟被告於110年初,透過信義房屋將房子賣出,當下平均分出賣款項1人1半,當時就結清並無糾紛,被告當時分到的款項被他的債權人拿走,我跟被告賣房子後續沒有其他買賣房子任何糾紛,且我跟被告離婚後幾乎沒有聯絡,之後我也沒有匯款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據上,可徵被告與其前夫鍾宇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早已因生活費用等金錢事宜交惡,遑論離婚後,被告仍傳送上開謾罵鍾宇捷之文字,並無任何談論返還出售房屋款項事宜,且上開對話,鍾宇捷並無承諾會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稱其認帳戶內款項為其前夫匯入售屋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未收受其前夫通知,雙方亦無聯繫,如何知悉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立即於匯入未久立即全數提領出等行為,確有可疑,是被告主觀上如何想像其帳戶內款項來源等,並不影響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交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並配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情甚明。
(4)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且個人均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或與本人具有一定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明之人任意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或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長期有工作經驗,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於本件事發時為年近5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其對上述之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人頭帳戶,不僅政府各機關、金融單位、各類媒體等亦廣為宣導、呼籲,被告亦稱其清楚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徵,個人應妥善保管,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之情(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其個人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之行為,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獲實際詐騙犯行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之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轉交不明之人,而為本件詐欺、洗錢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稱其未將個人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及所提領款項為前夫匯入房屋款,並供個人生活使用云云,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參與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併此說明。
(二)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本件詐欺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型態,自詐欺犯行者除需設立不實運輸業者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並蒐集供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再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進行本件詐術行為,並指定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子郵件帳號,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被告依指示立即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轉交出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結果。因此,本件詐欺犯行中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至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及洗錢等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被告雖未聯繫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然負責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做為本件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者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所參與之人均應就本件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他詐欺犯行者間,就本件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被告則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轉交之行為,是被告與詐欺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不明之人等所為,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財務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犯罪偵查,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迄未履行,猶稱:帳戶被鎖住了,我怎麼領錢等語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行共犯、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二)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詐欺犯行者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提領其中28萬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是認,如前所述,至於被告雖稱其未交予他人均供其個人生活費使用云云,則為掩飾犯行之詞,並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是由被告提領出該部分款項,難遽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故不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告訴人匯入32萬6000元部分,則因告訴人報警,該帳戶設定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款項屬被告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甚明,且未扣案,爰依該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行為匯款時間/金額洗錢行為朝毓瑛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貨運網站,利用網路社群軟體IG帳號「AWESOME」結識朝毓瑛,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WESOME」聯繫,於112年5月3日至6月2日間聯繫朝毓瑛,訛稱欲寄送禮物予朝毓瑛云云,並傳送上開不實貨運網站與朝毓瑛聯繫,期間接續謊稱需支付進口關稅、包裹超重費用及聲明書費用47萬6000元等款項云云,致朝毓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羅思緯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匯款時間: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34分匯款金額:5萬元5萬元2.匯款時間:112年6月1日5時9分、22時17分許匯款金額3萬8000元5萬元3.匯款時間:112年6月2日0時1分、5分許匯款金額:5萬元5萬元4.匯款時間:112年6月2日13時37分許匯款金額:32萬6000元1.提領時間:112年5月31日22時58分、59分、23時、1分:提領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提領時間:112年6月1日11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金額:3萬元5000元3000元3.提領時間:112年6月2日9時36分、37分、39分、40分、41分許提領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