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10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錦松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月14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
息則自貸放日起前3期按年息5.88%固定計付,第4期起則另
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4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共394,714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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