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刑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華爾滋
外場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即
在上開「華爾滋外場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臺灣象水果盤」1臺,據以插電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同年、月8日22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述「臺灣象水果盤」1臺及內含之IC板1塊。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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